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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民与陶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民,陶某某,张某某,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三被告(第二被告张某某系第一被告陶某某之妻,第三被告陶某系第一被告陶某某之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约定借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将三被告共有的大桥路151号2单元301室(68.95平方)的住宅××及××号店面一间(15.6平方)作为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俞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私房拆除产权调换合同、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之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件,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之责任。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应共同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