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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在7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难以和睦相处,且被告于2008年12月居住在外,原告曾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未曾回家居住,致使夫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脾气不好,经常要骂其母亲,长此下去对大人及小孩均不利,多年来孩子由其和母亲照顾,其所在的学区教育质量比较好,小孩由其抚养较为有利,为此,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坐落于新昌县××湖××室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电脑、空调各一台。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儿子绝大多数时间由原告及其母亲在抚养。对此证据,被告认为因其在乡下工作,儿子绝大部分时间是由爷爷、奶奶在照顾事实,但平时其一有空余时间就去看儿子,同时认为居委会是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情况事实。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不事实,双方有共同语言。因小孩患病的事情双方发生了矛盾。2008年12月起其居住在娘家,但原告根本没有叫其回家,也没有到其父母面前去说过一句话。2010年7月21日其曾回原告家居住过。小孩出生至4岁时一直由其在照顾,并跟其去学校;小孩去杭州儿童医院做手术,原告不肯签字,签字都是其签的,动手术期间,其抱了三天三夜,其叫原告抱一下,原告根本不抱;其将儿子送到新昌幼儿园读书,而原告只给儿子读了几天,就将儿子送到其他幼儿园去读。原告工资每月只有1000元,其系教师,可以亲自带孩子去其学校读书,因此,从经济实力来讲,小孩由其抚养较为有利。金某某的房屋已购买,装修都是其负责,债务为245000元,但原告从来不去居住,也不过去看一眼。原告目光短浅、经济条件差、道德败坏,但为了儿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某,为了儿子的幸福,其放弃一切,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金某某的房屋原告应放弃分割的权利归其所有,儿子由其抚养。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王小堂的证明一份、徐某某、丁某某的证明一份、潘甲、郑甲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去过金某某8幢221室房屋,房屋装修都是其一人去装修。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事实,其曾多次带小孩去金某某8幢221室玩过,也曾拍了录象,且该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潘乙、王某某、潘甲、杨乙、俞某某、李乙、郑乙、郑甲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购买房屋及装修被告的债务为245000元。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不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事实,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收款收据一份、统一发票二份,证明缴纳物业管理费1301.52元、卫生费48元、公共能耗费12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缴纳水电费400元、装修垃圾费、维修基金3751.2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缴纳契税、印花税3947.20元。对此证据,原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在7岁。2008年12月,原、被告因家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居住娘家至今。2010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坐落于新昌县××湖××室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电脑、空调各一台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某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杨某乙,从杨某乙生活习惯、所在地教育质量及原、被告工作地点和家某成员关系等因素考虑,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杨某乙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教育费,可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合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情况,酌定抚养教育费为每月400元;原告诉请分割坐落于新昌县××湖××室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电脑、空调各一台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2008年12月起其居住在娘家,但原告根本没有叫其回家,也没有到其父母面前去说过一句话;2010年7月21日其曾回原告家居住过;小孩出生至小孩4岁时一直由其在照顾,并跟其去学校;小孩去杭州儿童医院做手续,原告不肯签字,签字都是其签的,动手术期间,其抱了三天三夜,其叫原告抱一下,原告根本不抱;其系教师,可以亲自带孩子去其学校读书;其将儿子送到新昌幼儿园读书,原告只给儿子读了几天,就将儿子送到其他幼儿园去读;原告工资每月只有1000元,因此,从经济实力来讲,小孩由其抚养较为有利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金某某的房屋已购买,装修都是其负责,债务为245000元,但原告从来不去居住,也不过去看一眼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待被告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自2010年9月起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教育费每月400元,限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