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75号原告: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武义县壶山灯具地毯总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承包武义三中等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灯具、电风扇等日常电器用品,2008年7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尚欠24455元货款未付,几经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武义三中等工程,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向原告经营的武义县壶山灯具地毯总会购买灯具、电风扇等日常电器用品共计货款元,已付货款35600元,退货元,尚欠货款2445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电器用品经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2445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拖欠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货款24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