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室。法定代表人:冯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锦晶、曾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工资按月调整,2009年11月原告月工资调整至3120元。工作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认真履行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多次扣发原告工资及高某某,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23元、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的高某某440元、2009年11月被扣发的工资(即通讯费)100元以及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958元;被告到江东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2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工伤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原告刚进被告单某某作时双方约定月工资2600元,其中600元为社会保险费用,且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为人事管理,其中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但原告一直拖延未办理,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某告,且原告该行为导致被告公司利益受损。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名片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从事行政事务、档案管理等工作,后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辞职,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28日。经质证,被告对名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印发过名片,且被告单位也无行政助理这一职务,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岗位为文某,主要从事收发文件、打印文件、人事招聘、人员管理、员工个人档案管理等,后因原告工作上发生重大失误造成被告重大损失以致原告认为其无法胜任某作,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提出辞职,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28日。本院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中原告陈述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但这仅指原告与下面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未办理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原告造成。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名片有异议,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名片的具体来源,且根据当前名片印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对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陈述其具体的工作为办公室的工作以及工资单的编制,如需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亦由原告办理等。因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后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28日,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工资单九份,拟证明被告于每月10日左某某放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的工资,工资单中可看出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不能看出有600元的社保补贴,且工资单中可反映出只有一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于每月10日左某某放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的工资,但认为原告作为人事管理,其中一项工作是编制工资单,因此上述工资单均是原告编制,且原告工作失职,其未为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以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于每月10日左某某放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的工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原告除提出的诉讼请求外,对其余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并指出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以及仲裁裁决的内容无异议,认可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认为不办理的原因系原告未曾找被告出具。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及裁决内容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尚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称由于某告未按公司规定使用通讯工具,致使被告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为此被告在2009年11月扣除了原告100元通讯费。原告称被告在2009年11月份扣除的100元确为通讯费,也就是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说的1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的原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在2009年11月扣发原告通讯费1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称被告单位有冰箱,每个星期有水果、饮料,且办公室亦有空调,因此被告已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否认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被告的上述陈述,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后因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28日。2009年3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次月调整至2600元,2009年5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调整至28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左某某放原告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的工资。2009年11月,被告扣发原告通讯费100元。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2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3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6200元、2009年11月被扣发的工资10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的高某某440元,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工作鉴定书、以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作出书面道歉、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1元。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陈述其具体的工作为办公室的工作以及工资单的编制,如需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亦由原告办理等。后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甬东劳某案字(2010)第1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除对仲裁裁决的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工作鉴定书、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作出书面道歉、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1元无异议外,其余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28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28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缺乏补缴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具体的工作为办公室的工作以及工资单的编制,如需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亦由原告办理等,由此看出原告在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存在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2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称其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但被告认为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原告工作出现重大失误致使其自认不能胜任某作,本院认为由于某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辞职的原因,且结合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工作内容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58元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通讯费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福利待遇,其具体的发放标准及数额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被扣发的工资(即通讯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的高某某44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由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异议,且原告的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二、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第一项中原告应将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被告处,由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曾 庆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