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方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农历2007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方某甲相识。2008年春节,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在此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的儿子方某乙出生。同居初期,被告表现一般。2008年4月之后,被告经常上网至深夜才回家,平时也经常赌博。虽然在汾口开办了一家铝合金店,但基本不在店里经营生意,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对被告曾多次进行规劝,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与被告和好。但是,庭审结束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丝毫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整。原告证据: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和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方某甲在登记结婚后已生育一子,相互间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虽然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以挽救陷于危机中的婚姻,应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其年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方志贤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方某甲自2011年起每年负担抚养费2400元,款于当年8月2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 员代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