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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执复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雁塔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武执复字第0001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雁塔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杜学孔,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湾路特1号。负责人:赵伯昌,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湖北雁塔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雁塔公司)不服本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下称黄陂区法院)(2009)陂盘民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原告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注销后债权债务关系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请求变更执行申请人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支持。湖北雁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黄陂区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陂盘民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雁塔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复议人湖北雁塔公司称:1、黄陂区法院(2009)陂盘民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事实不实。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已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工商登记,黄陂区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7月21日下达了一、二审判决书,同时判决由申请人向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作为权利主体的浙江二建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依法消亡,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以合法的权利主体来认定。一个原本就不存在的案件当事人,黄陂区法院竟然仍接受其作为执行申请人,并向申请人下达《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黄陂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后,黄陂区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进行审查,反而仍将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作为合法执行申请人来确定,进而将权利主体变更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举从法律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有失公允的。2、黄陂区法院(2009)陂盘民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尽管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参与民事诉讼,但该分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工商登记后,黄陂区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不能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下达一、二审判决书。故此,在一、二审判决书未将其权利主体依法变更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就不能以一、二审的错误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也不能超越法律程序规定,裁定其债权债务关系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请求撤销其裁决,同时驳回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以其名义要求强制申请人执行的执行申请。为支持其请求,湖北雁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6)陂滠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陂法(2009)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2009)陂盘民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2009)陂盘民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分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查明,原告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湖北雁塔公司、武汉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黄陂区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6)陂滠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1、被告湖北雁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4610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原告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湖北雁塔公司负担11286元;财产保全费3875元,由被告湖北雁塔公司负担。湖北雁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1、维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06)陂滠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2、变更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06)陂滠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湖北雁塔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46109.8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湖北雁塔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湖北雁塔公司未履行,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向黄陂区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黄陂区法院于2009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雁塔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同月20日前履行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同年8月19日,湖北雁塔公司就申请执行人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向黄陂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驳回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执行申请。同年9月29日,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黄陂区法院提交《执行人变更申请书》称:“由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撤销,分公司债权债务均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我公司特向贵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黄陂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陂盘民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人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变更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雁塔公司不服(2009)陂盘民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12月24日向黄陂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黄陂区法院以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原告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注销后债权债务关系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亦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陂盘民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雁塔公司所提异议。另查明,2000年6月,浙江省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成立武汉分公司。2001年1月5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分局出具(南)登记受理(2001)第00000500号《登记受理通知书》,受理浙江省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登记。同日,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2002年4月15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省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更名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2007年9月26日,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经济效益不好,造成亏损”为由,申请注销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并注明“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2007年9月30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分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经该局核准,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是依法成立,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2006年9月29日,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向黄陂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程序中,该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其主体资格即告消亡,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不能再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院(2009)武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向黄陂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黄陂区法院根据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款适用的情形是,法律文书生效后,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人发生死亡或终止的,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作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其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但该权利承受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并非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其主体变更应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执代审。浙江二建武汉分公司在其主体资格被注销后,仍以其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综上,本院认为,复议人湖北雁塔公司复议理由成立,黄陂区法院(2009)陂盘民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09)陂盘民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09)陂盘民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鹰    战审判员 张跃松代理审判员徐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    富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