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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方莺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方莺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玲玲,省上饶市上饶县花厅镇中坂村陈圩28号。委托代理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莺莺,曾用名方燕莺,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湖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玲玲与被告方莺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莺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玲起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袜子手工缝头工作,工资按件计算。从建立雇佣关系时起,被告共拖欠原告2008年的工资8000元。上述欠款,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农历十月底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方莺莺支付工资8000元。被告方莺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玲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方莺莺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莺莺欠原告工资8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农历10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方莺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玲玲曾受雇于被告方莺莺从事袜子手工缝头工作。2009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方莺莺共欠原告陈玲玲8000元。为此被告方莺莺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农历10月底付清。被告方莺莺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方莺莺欠原告陈玲玲工资报酬8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莺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莺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玲玲工资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莺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