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为与被告沈甲、与沈甲、沈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为与被告沈甲,沈甲,沈乙,朱某某,汤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和××路。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朱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为与被告沈甲、沈乙、朱某某、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朱某某、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其与被告沈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用于进货,月利率8.319‰,定于2010年6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季结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沈乙、朱某某、汤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扣收192.91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9807.0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98.69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沈甲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1日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沈甲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9‰,若逾期还款,则原告向被告沈甲加收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沈乙、朱某某、汤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沈甲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沈甲、沈乙、朱某某、汤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被告沈甲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沈甲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319‰,上述借款由被告沈乙、朱某某、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扣收192.91元,余款49807.09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沈甲未能还款付息,被告沈乙、朱某某、汤某某亦未尽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与被告沈甲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甲应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甲归还借款本金49807.09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甲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合计1198.69元(暂算至2010年6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沈乙、朱某某、汤某某为被告沈甲之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49807.09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98.69元(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51005.78元。2010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沈乙、朱某某、汤某某为被告沈甲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8元,由被告沈甲、沈乙、朱某某、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