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汪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罗某(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汪某甲。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汪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认识,于200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由于原、被告志趣不投、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08年8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家某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汪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7月30日,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汪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儿子汪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