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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嵇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嵇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厂职工,双方于1983年4月14日在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名。因被告有不轨行为,自2005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嵇某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嵇某辩称:我们感情基础牢固且从女儿角度考虑目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厂职工,双方于1983年4月14日在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名。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开始产生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拥有20余年的夫妻关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娟要求与被告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