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金永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夏信好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同年5月12日,根据夏信好的申请,永康市人民法院对陈某租在永康市杨溪水库管理局的厂房内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依法查封了其厂内的冲床、剪板机、液压管机、切割机、电焊机等机器设备。同月26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陈某归还夏信好所欠款项判决。同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将已被法院查封的上述财物转移并处置给胡某等人。同年10月2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上述查封财物已被被告人陈某非法处置,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其与夏信好的债务虽经法院判决尚有争议,被查封的财产有部分是借用的,后来处置只是予以归还,对欠夏信好的债务其也愿意归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事实,有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2008)永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2008)永民二初字第5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查封物品清单,移送侦查函,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与夏信好之间的债务纠纷永康市人民法院亦已判决确认,其在法院对其管理使用的财产依法查封后未经法院同意擅自予以处置,且在民事判决后并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法院判决至今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故上诉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未经许可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政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徐 亮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