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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商务××室。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被告常州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区××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州嵩××纺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卖卖合同并发生业务关系的为被告公司财产承租人钱祝平;买卖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系钱祝平伪造;现因钱祝平潜逃,类似案件均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从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原告利益出发,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供方所在地杭州多恩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确认买卖合同系由其公司财产承租人钱祝平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使存在公章伪造情形,钱祝平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对被告具有拘束力亦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管辖约定的效力,故被告请求移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嵩××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常州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志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