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和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和平,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乐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和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吴和平在慈溪市掌起某铜业有限公司某五金厂的水槽边拾到一张农业银行金穗卡,并破解了该卡的密码,发现卡内有大额存款,即在慈溪市掌起镇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内取得人民币19500元,后将拾卡及卡内有存款等情况告知蔡国贵(已判刑)。后蔡国贵单独或与被告人吴和平一起在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师桥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内取得人民币68900元,赃款二人共分。案发后,从蔡国贵处查扣的赃款人民币37400元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国贵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金穗卡对帐单、监控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1958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吴和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获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和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和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