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同居,1995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名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酗酒恶习,酒后就有暴力倾向,严重威胁原告及子女的人身安全,且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2006年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婚生女张某丙、婚生次子张万策某某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均各自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有喝酒,但没有酗酒,也没有打过原告。长子系残疾人,如果离婚,要求��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同居,1995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名张某乙,身患残疾。××××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2004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张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十年有余,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家庭幸福美满。婚后虽有为家庭琐���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的争吵在所难免,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且考虑到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宜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特别是被告应积极采取和好措施,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