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某某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获得汽车贷款人民币14.9万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某某款归还。但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向某告签发了《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被强行扣划人民币38014.36元,用于垫付被告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8014.36元(其中本金36029.04元,利息639.04元以及罚息1346.28元);2、被告承担利息239.5元(自扣划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8014.36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以38014.3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某某务。2、《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3、《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某某务。4、《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证明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5、《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6、《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7、公告费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协议第三条甲方(即原告)义务第8项约定被告陈某某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委托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49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计4595.92元。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某某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2009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某某函原告,称截止2009年12月25日止,被告陈某某出现连续7期逾期,逾期金额达38014.36元,而累计逾期次数更是多达29次。该行将在12月25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38014.36元整,用于垫付被告陈某某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38014.36元用于偿还被告陈某某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汽车某某服务合同》、《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陈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垫付了款项38014.3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陈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返还垫付款38014.36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承担以38014.3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第8项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陈某某对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赔偿给原告。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某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某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8014.36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以38014.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