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建德市,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吴某某,胡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镇××号。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蒋某某。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胡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甲。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吴某某、胡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蒋某某,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胡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4年7月27日,原建德市李家农某某用合作社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吴某某、胡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李家信用社向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7日至200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月息9‰计算;被告吴某某、胡甲对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李家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发放了借款50000元。因2005年下半年成立了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原建德市李家农某某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我社承继。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胡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544.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承担;3、被告吴某某、胡甲对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在诉状中因笔误将借款利息写为30554.50元,正确的数额应为30544.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胡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未过诉讼时效;4、关于同意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建信联(2005)5号文件即关于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设立和主要负责人聘任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建德市李家农某某用合作社已合并至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并由该社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的我社向原建德市李家农某某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胡甲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至今我社尚欠原告三笔贷款总额为500000元。村里曾多次开会讨论如何归还原告的该三笔借款,现已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将以村里每年的采伐杉木的收入归还。但因为受到采伐指标的限制,不能一次性还清。经初步估算,我社准备在五年内,每年归还原告100000元,将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在内的500000元贷款还清。但是因为贷款时间较久,利息金额比较高,我社无力承担,希望信原告能够适当减免利息。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情况属实。我原是村里书记,本案贷款就是我在任时候贷的,贷款的目的也是为了村里的集体事业。贷款之所以迟迟未还,是由于当时村里选举等原因,现在确实应当归还。但是希望原告根据我们村里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利息。被告胡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情况属实,本案借款确系2004年时向原建德市李家农某某用合作社所贷,现在应当要归还。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吴某某、胡甲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经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吴某某、胡甲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建德市李家农某某用合作社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吴某某、胡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胡甲为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吴某某、胡甲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建德市李家农某某用合作社终止后的债权,已由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负责清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吴某某、胡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544.50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3月17日,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另行计某)。二、被告吴某某、胡甲对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由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负担,被告吴某某、胡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许望秋人民陪审员 黄承晓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