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沈宗略与陕西嘉庆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宗略,陕西嘉庆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宏斌,刘文,张铁链,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稍门分社,西安泾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584号原告:沈宗略,西安市霸桥区和望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嘉庆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经理。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太白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宏斌,自由职业。被告:刘文,陕西嘉庆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铁链,无业。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稍门分社,住所地:本市丰镐东路*号。负责人:李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群,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泾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区长城路。法定代表人:史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宗略与被告陕西嘉庆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庆公司)、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被告王宏斌、刘文、张铁链、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稍门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西安泾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渭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宗略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安,安培荣、被告嘉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被告省建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升、被告王宏斌、被告刘文、被告张铁链、被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晓群、被告泾渭所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嘉庆公司拖欠其租赁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租赁费134665.76元及该款的债务利息20000元,由被告省建一公司承担债权转让后的付款责任,由被告王宏斌、刘文、张链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由信用社、泾渭所承担验资不实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辩称,其于2007年2月19日将嘉庆公司转让给了被告王宏斌,转让之后嘉庆公司一直由被告王宏斌掌控,至于与原告的租赁费纠纷其并不清楚。被告省建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与被告嘉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按照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时间,当时我公司并未与被告嘉庆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宏斌辩称,2007年春节被告刘文将嘉庆公司转让予我后,被告嘉庆公司一直由我一人操控,租赁原告的租赁物也是由我本人经手,原告起诉所欠的租赁费属实,如果被告嘉庆公司收回的债权不能偿付原告的租赁费,我愿以本人的财产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本案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文辩称,其2007年将公司转让后,对公司的事务从来没有过问,与原告的租赁费纠费其不清楚,全是王宏斌经手的。被告张铁链辩称,2006年11月2日我己将持有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刘文,公司此后所发生的事情我即不清楚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信用社辩称,2005年8月2日我们给被告泾渭所出具的被告嘉庆公司的资金证明是真实的,本案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泾渭所辩称,我们出具的验资报告是真实的,本案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刘文、张铁链发起成立了被告嘉庆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刘文出资40万元,张铁链出资20万元。2006年11月2日张铁链将持有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刘文,2007年2月19日刘文将嘉庆公司全部转让给了被告王宏斌,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全部移交给了被告王宏斌,但均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07年2月份被告王宏斌接手嘉庆公司后,以被告嘉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省建一公司的曲江新区南湖东路桥梁主体工程,在该工程中被告嘉庆公司租赁了原告的插扣、扣件、丝杠等物资,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宏斌进行了租赁物价款的结算,被告嘉庆公司应付原告沈宗略的租赁费为134665.76元。当日,被告嘉庆公司(甲方)与原告沈宗略(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称:“甲方承包了陕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曲江东桥工程后,租赁了乙方的插扣、扣件、丝杠等物资,但租金至今拖欠134665.76元,甲方将其对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中的134665.76元转让给乙方,以折抵甲方拖欠乙方的租金,甲方必须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如果该债权不真实,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租金134665.76元,如果该债权真实,便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拒绝向乙方支付,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及时通知债务人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沈宗略、被告嘉庆公司及被告王宏斌在该协协议书上捺印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嘉庆公司及被告王宏斌未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省建一公司。2009年12月30日被告嘉庆公司与被告省建一公司签订了一份《曲江池东路桥梁工程1-6号拱人工费结算单》,双方最终结算价为3389360元。但在结算单中未列出己付款和应付款。另查,刘文于2009年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将姓名由刘文更改为付国庆,将出生年月由1973年10月1日更改为1975年8月25日。以上事实,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二份、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与嘉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嘉庆公司与被告省建一公司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曲江池东路桥梁工程1-6号拱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被告嘉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各一份、2006年11月2日刘文与张铁链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2007年2月19日刘文与王宏斌签订的《协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庆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至今未履行结付义务,己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嘉庆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13466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庆公司承担债务利息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嘉庆公司应从2008年12月14日承担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宏斌从2007年开始实际经营被告嘉庆公司,与原告的租赁费纠纷也是其一人所为,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嘉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被告嘉庆公司并未与被告省建一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被告嘉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表述中亦未确认被告嘉庆公司对被告省建一公司享有债权,对未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嘉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省建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省建一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及张铁链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用社及泾渭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二被告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中还将陕西省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做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请,本院予以谁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嘉庆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宗略支付租赁费134665.76元及该款2008年12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王宏斌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宗略要求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宗略要求被告刘文及被告张铁链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沈宗略要求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信用合作联社西稍门分社及被告西安泾渭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嘉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0一0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