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个旧云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反诉被告):个旧云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云南省××鸡街镇。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电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39052-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旅游度假区××农场。法定代表人: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个旧云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光华××提起反诉,经审查光华××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公司起诉称:其与光华××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光华××向云××××公司采购电池锌饼,并对产品规格、定价方式、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光华××也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2008年8月28日,经对帐光华××多支付货款2880780.73元。之后,云××××公司应光华××的要求,于2008年8月份向光华××发货(锌饼)129.23吨,计价款1890285.23元,于2008年9月份又发货(锌饼)264.77吨,计价款3866617.34元,至此光华××尚欠云××××公司货款2876121.84元。后光华××的人员王甲、王乙报账冲抵货款3381.20元,光华××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了货款120万元,冲减后光华××尚欠云××××公司货款1672740.64元。经多次催讨,光华××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华××支付所欠货款167274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959.96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光华××答辩称:一、其系云××××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素有电池锌饼买卖业务往来,云××××公司所诉业务往来情况基本属实,但部分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详见反诉状);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某担事宜作出约定,故云××××公司要求光华××承担违约金14万余元,无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云某集团锌业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锌业公某)系云××××公司的另一股东,两家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云××××公司尚拖欠锌业公某数百万元未付。而光华××诉锌业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甬鄞商初字第2864号]于2009年12月11日经法院调解已确认锌业公某应支某某华某司货款等款项179万元,但锌业公某至今未付。鉴于云××××公司与锌业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云××××公司又尚欠锌业公某巨额债务,光华××所欠的上述货款,云××××公司可直接从锌业公某处冲抵,无须如此大动干戈。光华××反诉称:在履行与云××××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光华××的客户反映因云××××公司提供的锌饼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致其经济损失,于2008年4月18日提出索赔报告要求光华××进行赔偿,光华××经与时任云××××公司总经理的王乙联系、反映,确认质量事故属实,王乙委托光华××全权处理此事故的赔偿事宜。光华××经与客户多次协商,最终确定赔偿其6吨5#锌饼,计价款83592元。按双方约定,此款项应由云××××公司承担。另按双方约定及财务操作惯例,光华××为云××××公司垫付的差旅费及工资等计6953元,亦应从云××××公司的应收货款中扣除。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云××××公司支付赔偿款83592元及垫付款6953元,合计90545元。云××××公司针对光华××的反诉答辩称:一、光华××在反诉状中所称的其客户于2008年4月18日提出索赔报告,由时任云××××公司总经理王乙委托光华××进行全权处理的说法,云××××公司是不承认的,因当初所签合同约定了如有质量问题应在一周内提出,但云××××公司未接到过任何质量异议;二、王乙是光华××派驻云××××公司处的,若当时有质量问题的话,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应该知道相关情况,但当初无任何情况反映;三、王乙的差旅费,若确已发生,亦应将相关凭据邮寄给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进行报销;四、王乙的工资已发至2008年9月份即王乙离开云××××公司工作岗位为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光华××的反诉请求。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公司与光华××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云××××公司与光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云××××公司向光华××供货及结算货款的凭证(包括2008年明细帐1份、锌饼结算单2份、物料盘点统计单1份、2009年明细帐2份、王甲报销凭单2份、王乙社保等费用收据1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1份),以及云××××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7份、于2008年9月22日至9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4份,用以证明光华××尚欠云××××公司货款1672740.64元未付的事实。对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光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故后来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不受该合同约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属实。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0月15日召开董事会形成的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王乙是经董事会决议任命为云××××公司总经理,对内负责日常事务,对外代表云××××公司的事实;2.赔偿报告(传真件)、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因云××××公司提供的锌饼存在质量问题,其总经理王乙授权光华××全权处理的事实;3.赔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质量事故发生后,经与客户多次联系协商,最终确定赔偿6吨5#锌饼,计价款83592元的事实;4.记账凭证2份、报销凭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王乙2008年9月份从昆明回宁波所花费的机票款、餐费、住宿某某计1953元以及王乙2008年10月份的工资5000元,合计6953元由光华××先行为云××××公司代付的事实。对光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乙对外并不能代表云××××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光华××与宁波市江东野马电池配件有限公某之间的关系,与云××××公司无关,赔偿报告中只是提到是云南锌饼,并未指称是云××××公司生产的锌饼,虽然王乙时任云××××公司总经理职务,但在同一个厂区内,发生了重大事情未向公某董事长报告,这不符合常理,也无云××××公司的盖章,云××××公司以前从未见过。因此,该两份证据是事后炮制的。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约定亦应在一周内提出,但云××××公司从未收到过质量异议,同时光华××提交的协议书已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3不认可,这是光华××单方制作的,无云××××公司的签字盖章,从内容来看如赔偿款由光华××代付,光华××应先通知云××××公司才对,但事实上云××××公司从未委托过光华××代付,也从不知晓所谓的质量问题。对证据4认为按正常手续,王乙所花费的差旅费报销应由云××××公司董事长进行审查,而不是由光华××法定代表人忻某某进行审查,至于5000元的工资,云××××公司不予认可,因2008年10月份王乙已不在工作岗位。针对光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反驳证据:1.2008年9月22日的物料盘点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经盘点,云××××公司已于2008年9月22日停止经营的事实;2.财务日记账1份,用以证明云××××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已支付了王乙的9月份工资5000元及津贴500元,此后王乙已不在云××××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光华××质证后认为:对反驳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与王乙返回宁波的时间也是吻合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云××××公司已于2008年9月22日停止经营。对反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乙返回宁波的食宿费及交通费应由云××××公司来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该合同至2008年1月1日已失效,而本案所涉买卖交易发生在2008年,故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云××××公司提交的证据2,光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光华××提交的证据1,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会议纪要,由王乙负责云××××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并未决定由王乙对外代表云××××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光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光华××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云××××公司均有异议,根据该些证据可看出有质量问题的锌饼应是2007年供应的,但是否是由云××××公司供应的尚不明确,即使是由云××××公司供应的,根据云××××公司与光华××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光华××亦应在收货后一周内提出质量异议,而光华××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光华××与案外人发生的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与云××××公司无关。因王乙并非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别是在2009年8月30日其已未在云××××公司实际履职的情况下,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同意光华××赔偿的6吨5#锌饼折抵所欠云××××公司的货款83592元,因未取得云××××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光华××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光华××提交的证据4涉及的是王乙的差旅费报销、工资发放的劳动人事法律关系,因云××××公司提出了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王乙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其2008年9月份所花费的差旅费及2008年10月份的工资应由云××××公司承担,然后光华××再举证证明云××××公司同意在光华××所欠货款中扣除,满足此两项条件,光华××提交该组证据才有实际意义,而目前该两项条件均未满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云××××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1、2,涉及的是王乙2008年9月份所花费的差旅费及2008年10月份的工资是否应报销或发放,如前所述,因属劳动争议范畴,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份,云××××公司销售给光华××锌饼129.23吨,计价款1890285.23元,并于2008年9月8日、9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1890285.23元的17份增值税发票给光华××;2008年9月份,云××××公司又销售给光华××锌饼264.77吨,计价款3866617.34元,并于2008年9月22日、23日、24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3866617.34元的34份增值税发票给光华××。上述增值税发票,光华××于2008年9月底之前已全部收到,上述货款共计5756902.57元,扣除之前光华××多支付的货款2880780.73元,扣除王甲、王乙的报账款3381.20元,再扣除光华××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的货款120万元,至此光华××尚欠云××××公司货款1672740.64元未付。本院认为:虽然云××××公司与光华××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届满而于2008年1月1日已失效,但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云××××公司与光华××之间于2008年又发生了锌饼买卖交易,即产生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华××对尚欠云××××公司货款1672740.64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云××××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光华××拖欠云××××公司货款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光华××所谓的赔偿款83592元及垫付款6953元是否应由云××××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云××××公司与光华××对涉案买卖交易的货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光华××在收到涉案货物之日即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从一般交易习惯判断,光华××亦应自收到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开始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云××××公司起诉要求光华××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正如前述证据分析中所认定的,因光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能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光华××提出的要求云××××公司承担所谓的赔偿款83592元及垫付款6953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本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反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个旧云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72740.64元及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宁波××电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159元,减半收取计1057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合计11611.50元,由宁波××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