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永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永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永林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石永林伙同他人携带撬棒来到绍兴市乐昌苑18幢203室,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室内,被告人石永林在盗窃财物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梁某发现,为逃离现场当场与梁发生扭扯,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棒威胁被害人梁某,后趁机逃离现场。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石永林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广场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石永林供述,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及凶器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永林系入户抢劫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永林辩称,其去被害人家中盗窃,因被害人回家被发现后,其只是想逃跑,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用撬棒威胁被害人,不应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石永林伙同他人携带撬棒来到绍兴市区乐昌苑18幢203室,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石永林在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被害人梁某发现,被害人梁某上前对被告人石永林实施抓捕,被告人石永林为逃跑而在被害人梁某家中与被害人梁某发生扭打,因无法逃脱,被告人石永林又拿出随身携带的铁制撬棒,被被害人梁飞某下后,被告人石永林趁机逃离现场。同年4月3日,被告人石永林在福建省厦门市火车站广场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9日晚上8时20分左右,我带5岁的儿子回绍兴市区乐昌苑18幢203室的家时,在一楼楼道口就听到楼上有铁门关上的声音,感觉像是我家铁门的声音,我快步走上楼梯,在一楼与二楼楼梯拐角处有个男子从我身边匆忙走下楼。我走到家门口时,看到防盗铁门关着,我用手打开防盗铁门,里面的木门虚掩着,我就知道我家被偷了。我进屋打开电灯,看到一个男的站在客厅中间,我想他就是小偷,一边喊一边冲上去抓住他胸口的衣服,小偷挣扎了几下,用双手想把我的手推开,我没放手,小偷就用拳头打我的胸口,我们2个人一直扭打到厨房,我使劲抓住他胸口的衣服不让他动弹,小偷又从腰间拿出1根长约30公分的铁制撬棒想打我,我伸手去夺,最后被我夺了下来,我的左手被划破了点皮。小偷又趁机往屋外逃,我因为考虑到儿子在身边,又怕小偷的同伙回来,追到楼道口就不再追了,小偷跑掉了。之后我检查了房间,发现有2000元现金被偷走了。另外,小偷的1只OPPO手机和1只手套也掉在了地上。之后有个显示姓名为“陈亮”的电话打到那只OPPO手机上,对方接通电话就问:“你跑出来了没有?”可能对方听出声音不对,把电话挂了之后就关机了。经被害人梁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石永林就是在其家中进行盗窃,被其发现后与其发生扭打的小偷。对被害人梁某陈述中所讲其家中失窃2000元现金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被害人梁某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于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其左手手掌有2处划伤,并有出血。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梁某从被告人石永林处夺下的撬棒1根及被告人石永林丢在现场的OPPO手机1只、手套1只。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地点及木门锁被撬坏等现场状况。5、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永林的到案情况。6、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合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永林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石永林在公安侦查及检察院批捕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称其在被害人梁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梁某发现后,为逃跑而对抓住其不放的被害人梁某进行反抗,后又拿出了插在腰间的撬棒,最终被梁飞某走了撬棒之后趁机跑出梁某家大门逃下楼。其供述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且有被害人梁某左手手掌的伤势照片相佐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永林在被害人梁某家中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梁某发现而当场在户内对被害人梁某使用暴力及凶器抗拒抓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石永林提出其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用撬棒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并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永林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永林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永林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石永林系入户抢劫,但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石永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永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撬棒1根、手套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石永林的OPPO移动电话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折抵被告人石永林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