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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武与蒋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武,蒋守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3号原告XX武,经商,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10幢6号。委托代理人林良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守武,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200号,现住义乌市兴中小区25幢26号-3前门。身份证号码:××原告XX武诉被告蒋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武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守武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个体户的身份。3、提供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无纺布买卖业务的事实,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50元的事实。被告蒋守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款单,但该借款单只是对结算货款数额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无发生实际借贷关系,本案实质上仍应是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确认,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买卖无纺布的业务往来,2009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5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形式的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拾万柒千柒佰伍拾元正¥107750”。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形式的结算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守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武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蒋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