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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龙云与王保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龙云,王保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74号原告:吕龙云,渔民。委托代理人:岑国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岛斗小岙,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原告吕龙云诉被告王保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志平、代理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龙云的委托代理人岑国君,被告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龙云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浙岱渔04642号船工作期间,右手不慎被铁链条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并由浙岱渔04642号船合伙体支付了医疗费、差旅费。2008年12月2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所花交通费400元,合计195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保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曾明确告诉过被告,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由浙岱渔04642号船老大负责赔偿,故被告认为其不需要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度,被告系浙岱渔04642号船合伙人之一,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船上从事渔业生产。2008年7月23日,在渔业生产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不慎被铁链条绞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并由浙岱渔04642号船合伙体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2008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龙云右拇指被铁链绞伤术后,目前后遗右拇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龙云系受被告王保东雇佣从事渔业生产,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龙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保东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其不需要赔偿的抗辩主张,显然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要求赔偿16530元,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可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后,原告提出仍按诉请的标准要求赔偿16530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530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到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及鉴定费票据,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舟山市广安骨伤医��住院16天的事实,可确认为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到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150元。护理费,原告在舟山市广安医院住院16天,在住院期间应给予必要的护理,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元/天×16天=64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吕龙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由被告王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审 判 员  夏志平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