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林萍与苏敦真、浙江达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萍,苏敦真,浙江达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郑林萍。被告苏敦真。被告浙江达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郑林萍与被告苏敦真、浙江达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萍、被告苏敦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萍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苏敦真驾驶被告达讯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途经绍兴市环城路、人民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苏敦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7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敦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审核,并依法判决。被告达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43.9元、误工费114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3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8元,合计291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照片1份、工资条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原告、被告苏敦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达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苏敦真肇事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达讯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证明两被告关系,应对被告苏敦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单位出具误工期间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可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达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敦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林萍事故损失合计2911.9元,被告浙江达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敦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郑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敦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