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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方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21日归还,月利率为20‰,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为20‰,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没办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1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某某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青蓝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