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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汾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汾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余乙。原告余甲诉被告余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09年9月30日上午,原告的哥哥余丙与被告的丈夫余丁因一堵墙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同日晚7时左右,被告及其家人来到原告家门口闹事,当时原告已将大门锁住,他们就用原告放在大门口干活用的锄头将原告家的大门砸开后进屋将原告的煤气灶、锅子、热水瓶等物品毁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2009年11月23日,在汾口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0元并言明在两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就毁坏原告物品而欠原告的赔偿款1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两个月内付清的事实。被告余乙辩称,被告本人没有去原告家砸东西,原告所说的物品实际上是被告的婆婆李某某在2009年9月30日晚损坏的。另外,被告丈夫余丁被余甲的哥哥余丙打伤,为治伤已经花费医疗费等费用30000多元,余丙至今未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而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也无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要求余丙先对被告丈夫治疗的费用进行赔偿,再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某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载明原告的哥哥余丙因打伤被告的丈夫余丁被判刑并赔偿余丁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相对于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被告的丈夫遭受的人身损害更为要紧,应先由原告的哥哥余丙把被告的丈夫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再赔偿原告物品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判决书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原告余甲及余丙与被告家发生纠纷,余丙将被告余乙的丈夫打成轻伤。9月30日晚,被告家一方将原告家的物品损毁。2009年11月23日,经汾口派出所、中洲镇政府及村委调解,被告余乙向原告余甲出具了欠条1份,言明在2个月内付清毁损余甲家的物品的赔偿款1700元。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余乙在事发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及履行期限,该欠条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该欠条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要等余丙赔偿被告的丈夫余丁的损失之后再赔偿原告余甲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余丁的人身损失与本案余甲的财产损失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为此,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甲财产损失赔偿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