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崔某。被告:卢某。原告崔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为崔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一旦吵架甚至要动手打人,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卢某未作答辩。原告崔某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所写检讨书及说明原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卢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所写检讨书、说明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崔某与被告卢某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为崔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卢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锋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