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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悟球、方悟球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与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悟球,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方悟球,农民,市城西街道西俞村上东溪。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区神舟路366号。法定代表人何关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智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悟球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悟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智兴、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悟球诉称,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承包了浙江聚宝日化有限公司的餐厅、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因工程施工工期紧张,2001年11月15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综合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以被告下属第一施工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5560.54平方米,总计承包工程款为人民币12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质量完成承包的工程,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就本案涉案工程,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协议,聚宝日化的工程都是杨国平通过浙江聚宝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光良以对外承包方式取得实际个人承包经营;2、截至2010年8月9日被告收到法院传票,被告对原告诉称之事一无所知,之前原告不曾告知也一直没有向被告公司提及并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第一施工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案脚手架协议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4、合同当事人为被告第三人设定义务,应当取得被告同意,未取得被告同意的,合同的该部分不能生效;5、原告诉请不符合建筑行业工程款支付交易习惯;6、脚手架承包协议中并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脚手架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承包合同内容及相关款项;被告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承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被告对此不知情,协议中甲方落款处没有签字,被告第一施工处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脚手架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与被告有否关联性,有待与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后予以确认。被告举证:提供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133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查明杨国平是以对外承包方式实际承包了浙江聚宝日化有限公司的餐厅、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建设事实;2、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报酬应由实际承包人及定作人杨国平承担。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那个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案由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原告与第一施工处签订合同之间,杨国平是受被告公司指派,具体负责浙江聚宝日化有限公司的餐厅、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建设行为,杨国平当时是第一施工处的处长,当时他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因为第一施工处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2010)金义商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国平以对外承包方式实际承包了浙江聚宝日化有限公司的餐厅、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建设,所涉承揽合同报酬应由实际承包人及定作人杨国平承担。对本院(2010)金义商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要结合相关证据才能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5日,原告与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处签订浙江聚宝日化有限公司的综合楼《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一份(施工处只盖有公章,并无具体签名人)。双方对质量、搭设范围、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安全要求做了约定。约定中,包给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5560.54平方米,总计承包工程款为人民币12万元整。另查明,浙江聚宝日化有限公司的餐厅、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施工处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第一施工处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被告第一施工处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在对方提出时效抗辩时,债权人负有对其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的举证责任。原告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应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或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其主张的债权不予法律保护。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已丧失了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悟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方悟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