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孙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于2008年8月4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将1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孙某某。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某某借到人民币十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由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程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4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兰冰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