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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97号原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兵。被告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原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6月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却无故不予结算货款,尽管原告多次要求核对帐目、开票结款,但被告仍然是敷衍、推脱,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函,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货款。被告接函后与原告多次沟通,于2010年5月核实了欠款、确认了支付货款的时间。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6581元;2、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5月23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帐清楚、被告已经支付所有费用,原告请求的货款没有依据;2、原告恶意欺诈被告货款;3、原告所诉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2007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696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885元,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22855元,2007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145元。以上合计26581元。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函,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货款。2010年5月3日,原告出具《联络函》,“殷建生”在《联络函》上签字。同月,原告以被告单位的名称及“殷某生”的姓名和被告的工作地点向被告邮寄了发票,2010年5月8日,“胡某”对此邮件进行签收。另查: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与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欠付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货款金额266473元。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针对欠款金额266473元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日、2010年2月3日按照前述《付款协议》将欠款金额266473元支付给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辅料订购单、送货单、入库单、配件报价单、对帐单、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联络函、交寄邮件收据、同城速递查询结果、法务函、付款协议、收据等材料附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机器设备,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物料暂收单”确认收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26581元,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266473元,但双方的对账单上显示的“合同号”、“产品名称”等均与原告所诉买卖关系不同。因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进行支付,故原告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主张得以成立。上述债务发生于2007年6月-11月期间,其中最晚的发生于2007年11月26日,距原告于2010年3月向被告发出《法务函》的时间相隔约2年零3个月,根据双方的交易条款“供应商应按本司提供的对账单格式于每月5号之前送上月对账单到本公司采购部对账处,否则予以下月支付”(见《辅料订购单》第二条)及“维修完毕即付现金”(见《配件报价单》二.报价条件2.交易方式)中关于被告的付款履行期限的规定,上述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而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段期间中诉讼时效被中止或中断过。虽然原告主张曾于2010年5月3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内容中表明被告承认欠款并明确了货款支付的条件、时间,由被告工作人员“殷某生”在《联络函》上签字确认,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殷某生”的签名可以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或是经过了被告的授权,且被告对此是予以否认的。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为抗辩,表明其不愿主动履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梨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