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曾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曾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4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曾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4日,俩被告因经营服装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4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00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系被告曾某本人所写,但借条上“到2008.9.14”是谁所写,原告记不清楚了。借款后,原告也曾向俩被告催讨过,但未果。用于借款的款项系原告自有资金,原告经营浙江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籍证明、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及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曾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离婚。2008年4月14日,被告曾某某购服装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00元,被告曾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言明向原告借到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当日,原告通过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曾某30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他人在被告曾某出具的借条上添附“到2008、9、1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基于借条由原告保管的客观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添附的“到2008、9、14”的内容已得到被告曾某认可的事实,但原告至今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4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20元,减半收取2026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260元,被告曾某、李某某负担1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5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