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工业园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南阳镇××村。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某。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金鼎××、恒生××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1份,由金鼎××为恒生××承建的绍兴市晨阳针纺有限公某新建厂区工程(以下简称晨阳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c25混凝土年内价格为270元/立方米,年外价格视市场价格协商。合同同时约定: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如恒生××方逾期支付加工费,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到2007年8月9日,金鼎××共向恒生××供应商品混凝土3806立方米,总计价款916960元,该款恒生××支付710000元后,余款206960元经金鼎××催讨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1份;2、发料单1组;3、预拌混凝土合格证1份、工程某某竣工验收记录1份、混凝土施工记录1份、混凝土原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份;4、律师函及ems邮件详情单1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恒生××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金鼎××要求恒生××支付所欠价款2069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金鼎××要求恒生××按日千分之一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恒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金鼎××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19日判决:恒生××支付金鼎××价款2069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6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为156668.72元),此款限恒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恒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恒生××负担。宣判后,恒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混凝土买卖关系,不存在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2、恒生××已向金鼎××付清款项,原判认定截止2007年8月9日,金鼎××共向恒生××供应商品混凝土3806立方米,总价款916960元,尚欠206960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如果金鼎××认为与恒生××之间存在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规定,应当由恒生××所在地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鼎××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鼎××负担。被上诉人金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一、恒生××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的落款处盖有恒生××项目部的公章。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2006年12月到2007年8月,金鼎××向恒生××供应混凝土3806立方米,每次供货都有小票为证,足以证明金鼎××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根据金鼎××一审提供的从绍兴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相关材料,也可以证明晨阳工程是恒生××实际施工建设,由金鼎××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二、恒生××已经没有权某再提出管辖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供答辩状期间提出。所以,恒生××在二审期间已经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某,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明确约定由本案原审法院管辖,故管辖没有任何问题。综上,金鼎××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金鼎××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从绍兴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金鼎××(2)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工程某某竣工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原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充分证明晨阳工程由恒生××承建的事实,也能够证明金鼎××提供商品混凝土由恒生××工作人员俞伟华、王国海等人签收的事实和金鼎××从2006年12月17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向晨阳工程供应价值916960元的商品混凝土计3806立方米的事实,因而也能证明恒生××的晨阳工程项目部与金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的事实。鉴于恒生××已经付款71万元的事实,其关于“双方当事人只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恒生××尚欠206960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在本案中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管辖权异议一节,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承揽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裁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恒生××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恒生××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既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