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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施甲等与慈溪市××医院、罗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施甲,施乙,何某某、施甲、施乙,慈溪市××医院,罗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上诉人何某某、施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医院。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开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原审被告:罗某某。上诉人何某某、施甲、施乙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医院(以下简称慈溪××医院)、原审被告罗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死者施丙,男,1947年8月出生,系何某某的丈夫,施乙、施甲的父亲。2009年5月,施丙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患肺结核(痰菌阳性),并于同年5月6日开始接受hrze方案的抗痨治疗。同年5月13日始施丙在慈溪××医院门诊定期复查。2009年7月10日,施丙在慈溪××医院门诊,由罗某某接诊,经复查肝功能总蛋白85.8g/l,白蛋白48.7g/l,胆红素和转氨酶均正常,尿酸978.1umol/l。罗某某考虑施丙复查中出现的继发性尿酸过高现象,除了配给原来服用的异烟肼、利福平、砒嗪酰按、乙胺丁醇、河车大造胶囊外,加用了别嘌醇100片×1瓶降尿酸治疗,用法早晚各一粒。同月27日复诊,再配予大造胶囊。2009年8月6日晚,施丙因误服5片别嘌醇,于次日出现全身皮疹。2009年8月8日,施丙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94u/l,谷草转氨酶235u/l,总胆红素31.8umol/l,直接胆红素13.3umol/l,尿酸454umol/l。同月11日,施丙在慈溪××医院门诊治疗,复诊查颈以下全身红斑疹,予停用全部药物,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施丙转至宁波保黎医院住院治疗,查肝功能:总胆红素47.6umol/l,谷丙转氨酶639u/l,谷草转氨酶1346u/l,考虑药物性肝损伤严重,于2009年8月12日即转至宁波市肝病医院接受治疗。宁波市肝病医院经过护肝、降酶、退黄利尿、抗感染等治疗,施丙出现少尿,肾功能衰竭,经一次血透后,肾功能未见���转。2009年8月19日,施丙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药物性肝炎重型;2.药物性皮疹;3.两肺继发性肺结核初治吐痰(+);4.并发肾功能衰竭;5.酒精性肝硬化。2009年8月23日,施丙在家中去世。2009年9月28日,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本起医患纠纷,2009年10月21日,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2009年10月27日出具甬医鉴(2009)1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学专家鉴定经分析认为:施丙系“两肺结核,酒精性肝硬化、腹水”,诊断明确。施丙在四联抗结核治疗过程中,出现继发性尿酸增高,医方于2009年7月10日予加用别嘌醇降尿酸治疗。同年8月6日,施丙一次性误服别嘌醇5片后,发生药物性皮诊、重症药物性肝炎及急性肾功能衰竭,最终死亡。施丙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在特殊体质及原有严重基础病症上,一次性误服别嘌醇5片,诱发并加重肝、肾功能衰竭所致。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在抗结核药物的使用疗程及选用别嘌醇降尿酸治疗上考虑欠周到,对药物副反应的监测不够及时规范,并且对药物不良反应未书面告知患方,存在过失,与患者死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此鉴定书在送达医患双方之后,医患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11月11日,何某某、施甲、施乙与慈溪××医院医患纠纷经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甲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慈溪××医院同意赔偿何某某、施甲、施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与处理医疗纠纷误工费、交通费等63310.65元。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慈溪××医院支付赔偿款60810.65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何某某、施甲、施乙自认慈溪××医院已经全额履行此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何某某、施甲、施乙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患者施丙在慈溪××医院接受治疗,罗某某医生配给施丙禁服的药物别嘌醇,导致施丙服药后患药物性肝、肾功能衰竭并于2009年8月23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鉴定,医方负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1日,本起医患纠纷经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甲会主持调解乙调解协议,��溪××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何某某、施甲、施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中的46%即60810.65元。施丙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及其死亡赔偿金未列入调解范围,慈溪××医院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均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项目范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合理的民事赔偿基本原则。施丙生前已经满60周岁,但生前承包6亩承包地,饲养20多头羊,有正常的经济收入,慈溪××医院、罗某某应该赔偿其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施丙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和何某某、施甲、施乙为参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由慈溪××医院、罗某某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请求判令慈溪××医院、罗某某��偿施丙生前的误工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657.50元,并赔偿何某某、施甲、施乙为参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慈溪××医院在原审中辩称:何某某、施甲、施乙与慈溪××医院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慈溪××医院已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陪护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60810.65元,并已履行完毕。现何某某、施甲、施乙要求慈溪××医院赔偿施丙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何某某、施甲、施乙为本案审理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明显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罗某某系慈溪××医院的医生,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的损害,应该由慈溪××医院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何某某、施甲、施乙的诉讼请求。罗某某在原审中辩称:罗某某系慈溪××医院的医生,罗某某为施丙提供医疗服务系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该由慈溪××医院承担。罗某某根据施丙患肺结核的病情给予相应治疗,符合医疗操作常规,施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其误服超大剂量药物导致肝、肾损伤,其家属又拒绝进行血透治疗,并自动出院,致使其因肝、肾功能衰竭死亡。何某某、施甲、施乙在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甲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何某某、施甲、施乙自愿选择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解决了本起纠纷。何某某、施甲、施乙要求罗某���与慈溪××医院共同赔偿施丙生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何某某、施甲、施乙为参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某、施甲、施乙基于施丙与慈溪××医院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提起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证实慈溪××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与施丙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该病例已经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慈溪××医院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某系慈溪××医院的医生,其在履行职务过程造成的损害,应该由慈溪××医院承担民事责任。慈溪××医院也已经明确表示就罗���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何某某、施甲、施乙要求罗某某与慈溪××医院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慈溪××医院提供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因该起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何某某、施甲、施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罗某某、慈溪××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故对何某某、施甲、施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何某某、施甲、施乙称患者施丙虽已年满60周岁,生前仍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何某某、施甲、施乙要求赔偿患者生前治疗阶段的误工费50000元,不予支持。何某某、施甲、施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经支付交通费,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罗某某、慈溪××医院共同承担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施甲、施乙与慈溪××医院之间的医患纠纷经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甲会主持调解乙人民调解协议,此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何某某、施甲、施乙与罗某某、慈溪××医院���无异议,人民调解协议对何某某、施甲、施乙与慈溪××医院均有法律约束力,且慈溪××医院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施乙、施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何某某、施乙、施甲负担。宣判后,何某某、施甲、施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慈溪××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506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800元、其他各项费用85000元、施丙的误工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施甲、施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由于慈溪××医院的过错导致施丙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禁止赔偿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所发的通知中也说明是参照该条例,而非依照或按照该条例。在2004年5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某某,在本解释公布实施前已生效的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二、本起医疗纠纷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慈溪××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慈溪××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赔偿于法不合。何某某、施甲、施乙与慈溪××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不公正的,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慈溪××医院辩称:2009年11月11日,双方在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甲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慈溪××医院赔偿何某某、施甲、施乙各项费用63310.65元,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特别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予适用。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驳回何某某、施甲、施乙的上诉请求。何某某、施甲、施乙在二审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慈溪××医院、罗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何某某、施甲、施乙提供证据1.别嘌醇片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慈溪××医院给施丙使用禁用的药物,存在严重过错;证据2.慈溪市周巷镇建五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施丙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施丙生前承包5亩多承包地,养了20多只羊,每年收入15000多元;证据3.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甲会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赔款清单一份,证明调解协议的签订不是何某某、施甲、施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欺骗签订的,但赔偿清单底下的字是施乙写的。慈溪××医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宁波市医学会对于医院的过错已在鉴定结论中作了表述,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何某某、施甲、施乙是受欺骗签订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要证明的慈溪××医院存在过错的事实已在宁波市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中予以认定,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慈溪××医院对此也予认可,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证据2何某某、施甲、施乙未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且仅凭���证明,也难以说明施丙的生前收入状况;证据3并不能证明何某某、施甲、施乙因受欺骗而签订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何某某、施甲、施乙与慈溪××医院已在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甲会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慈溪××医院赔偿何某某、施甲、施乙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处理医疗纠纷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3310.65元,慈溪××医院也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何某某、施甲、施乙在二审中���张该协议是受欺骗签订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协议中未对死亡赔偿金、施丙的误工费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对何某某、施甲、施乙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何某某、施甲、施乙上诉请求判令慈溪××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丙的误工费,因施丙已六十余岁,何某某、施甲、施乙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施丙生前尚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何某某、施甲、施乙上诉要求慈溪××医院赔偿其他各项费用85000元,其中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在一审中虽已提出主张,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各项费用80000元,何某某、施甲、施乙未在一审中提出,不属二审审查范围。何某某、施甲、施乙在二审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800元,也属于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何某某、施甲、施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施甲、施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