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傅朝富、陈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傅朝富,陈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83号原告杨旭东,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8幢3号。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朝富,经商,乌市后宅街道俊塘村2号。被告陈建伟,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缸窑村3组。原告杨旭东与被告傅朝富、陈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傅朝富、陈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0年9月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杨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傅朝富、陈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为粘土矿租赁经营事宜,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禹州市东兴铁矿租赁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租金为60万元人民币。订约后,于2009年4月20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经了解发现,两被告租赁给原告经营的矿井无采矿许可证,两被告根本无权出租。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无效。被告傅朝富、陈建伟辩称,讼争的这个矿是我们50万元买来的,后来原告要我们签订协议把这个矿租给他,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把租金支付给我们,后来原告也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付租金,但已经在开采了,4个月后,原告来协商租金事宜,但没协商好,过38个月原告又来协商,但还是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无采矿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是向禹州东兴铁质粘土矿的法定代表人赵远清租的矿。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二份、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矿井不可以开采。被告认为不属实,被告没收到。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接到通知后已经停止生产,并把矿填埋了。被告认为与我们无关。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不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虽认为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片系拍自何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为粘土矿租赁经营事宜,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河南省禹���市东兴铁矿租赁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租金为6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经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5月9日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系无证开采,要求立即停止开采,同年5月16日,禹州市查处取缔矿山企业无照经营办室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停止违法生产、填平井口、接受处理,现原告已经停止生产。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其内容涉及了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经营等问题,即便被告拥有采矿许可证,这也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给被告的采矿权,被告应自行组织人员对矿石进行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更何况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采矿权,就将采矿权以租赁方式转移给原告开采,并收取租金,该行为应该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四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故被告将粘土矿租赁给原告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旭东与被告傅朝富、陈建伟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傅朝富、陈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