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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2008年1月17日、1月21日、10月30日分四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7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7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确系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丈夫唐某某,唐某某是否收到所借款项,被告也不知情;2.如果唐某某收到了该笔借款,也应属被告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2008年1月17日、1月21日、10月30日分四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借条虽系被告出具,但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因此该四份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讼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其丈夫唐某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未收到借款即出具借条的说法,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