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以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按季某某。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只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21250元(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49%。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夏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某某老师人民币伍万元。借期为壹年,每季度期满结付利息一次,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具借人:夏某某2008.6.20”。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2.49%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4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