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项某某。委��代理人:吴甲。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号。诉讼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原告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浙08-40467号手扶变型机,在46省××口方向××向贺村方向,行驶至江山市××路段时,碰撞到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78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抬人费61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共花费医药费97579.7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并加强营养。因原告体内植入钢板,主治医生预计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范某某支付给医院费用约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被告范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民币110000元(先行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2、被告范某某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60311.54元中的80%,扣除已付12000元,尚应支付3732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理赔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某接支付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江某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江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江某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78天以及门诊治疗的事实。三、医药费收费收据十四份、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花去97579.74元医疗费的事实。四、江某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九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61元抬人费的事实。五、江某市人民医院用血互助金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输血花去2200元的事实。六、江某市人民医院基本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预计取钢板需6000元的事实。七、江某市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出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且前一个月需2人以上陪护及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结账出院的事实。八、车旅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前后花去780元车费的事实。九、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及花费某某费的事实。十、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双方协定以180天为准,后续治疗费双方协商认定为6000元,车旅费协商认定78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过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其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及其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是没有不计免陪的,要加扣15%的免陪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范某某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已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故被告认为其不应承���主要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未鉴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的误工休息时间的相关规定确认,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应是120天。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具体的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认为原告住院前一个月的护理人数只需要一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情况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中亦有关于原告伤后护理事项的认定,故其护理事项应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故对原告提供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范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认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该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整个治疗伤情的过程,原告花费780元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范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虽对原告的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笔录是原告上次起诉时某某调解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原、被告在另一案件中的协商意见与本次案件无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告180天的误工时间无异议,视为原告对其误工时间的自认,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两份,因原告及被告范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浙08-40467号手扶变型拖拉机,沿46省××口方向××向贺村方向,行驶至江山市××路段时,碰撞到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78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抬人费61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共花费医药费97579.7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范某某替原告支付医药费1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浙08-40467号手扶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浙08-40467号手扶变型拖拉机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限额的各项合理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范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项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范某某承担的80%赔偿责任,因浙08-40467号手扶变型拖���机未投保不计免陪,对该部分赔偿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08-40467号手扶变型拖拉机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理赔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要12周的营养期限,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用其计算标准应以每天1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579.74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抬人费61元、误工费(180天×75元/天)13500元、护理费(84天×75元/天)6300元、营养费(84天×10元/天)840元、交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4030.80元、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某某负事故次要伤害责任。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该伤残必定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08-40467号手扶变型拖拉机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61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08-40467号手扶变型拖拉机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项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项某某人民币共计117110.8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经预付给原告项某某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项某某人民币107110.80元。三、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抬人费、用血互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43060.60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项某某的16200元,被告范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项某某人民币26860.6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项某某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庆赔偿清单1、医疗费9757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3、营养费(84���×10元/天)840元4、护理费(84天×75元/天)6300元5、误工费(198天×75元/天)13500元6、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年×22﹪)44030.80元7、鉴定费1680元8、用血互助金22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交通费780元11、抬人费61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公式:1、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780元=74610.80元2、商业险:医疗费87579.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680元+抬人费61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100700.74元×70﹪=80560.60元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部分:50000元(限额)-7500元(免陪率50000元×15﹪)=42500元3、范某某赔偿部分:80560.60元-42500元=380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3060.60元-16200元(已经支付)=26860.6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