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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张甲等与金华××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张甲,张乙,金乙,金甲、张甲、张乙、金乙为与被告金华××医院医,金华××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金甲。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金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金华××医院,住所地:金华市明月街××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金甲、张甲、张乙、金乙为与被告金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期春独任审判。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医学会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金华医鉴(201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金广司(2010)临鉴字第0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张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家人张丙(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因突发头痛、呕吐而入住被告医院,头颅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dsa未见明显异常。住院期间,给予吸氧、止血、补液,尼莫同防治脑血管痉挛,甘油果糖降颅压等治疗。在病人病情尚未好转稳定、相关疾病征兆未检查清楚的情况下,院方就于12月24日匆匆安排病人出院。出院九个小时后,即12月25日,病人即因突发意识不清而重新入住医院。入院诊断为:“右基底节自发出血破入脑室、右大脑中动脉avm(脑动静脉畸形性脑室出血)可能”。入院后予急诊行脑室置管外引流术,术后予止血,脱水,维持电解质平衡及对症治疗,同时准备择日进行手术治疗,但在选择和等待手术的过程中,病人于2010年1月17日下午突然呼吸减慢,深度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最终于当晚21:45死亡。原告方认为,在张丙两次入院治疗的过程中,院方存在诸多的医疗过错行为,正是这些过错行为的发生,最终导致了张丙的死亡。院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83285.19元的70%即268299.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张丙的关系;2.证明,证明原告张乙、金乙有张丙等子女二人;3.第一次住院病历,证明张丙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且出院时记载患者病情平稳,被告在较短住院时间之后就安排出院是不合理的;4.门诊病历;5.第二次住院病历,该两组证据都某某张丙第二次入院情况,当时病情已经危重;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为张丙支付的医疗费;7.内科学教材,证明蛛网膜下腔出血病人的治疗原则,需要绝对卧床4-6周,避免突然引起颅内压增高的因素,而被告安排住院时间仅有8天。被告辩称:1.我院对患者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对患者有随时出现再次出血的病情已经多次向家属进行了告知,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脑出血造成,特别是第三次出血抢救无效造成的,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损失计算不合理:医疗费是治疗患者脑出血原发疾病产生;营养费没有依据,且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新标准计算应当扣除相应的抚养年限,计算不合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2份,证明我院对患者的治疗情况,出血原因无法查明;2.神经外科手册,证明:(1)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因很多且复杂;(2)动脉瘤和非动脉瘤的治疗方法是不同的,非动脉瘤一般不推荐限制活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反映有几个子女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反映我院已经进行了积极抢救治疗和相应的告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反映,由于患者出院后发生过争吵,诱发了患者再次出血。患者第二次出血入院后,立即行脑室外引流手术及相应救治措施,挽救了患者的生命。1月17日患者第三次出血,虽经我院积极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我院的治疗措施并无不当,患者的第三次出血也说明,患者的出血是无法预知的,即使在医院治疗期间也发生了再次出血,出血系患者自身疾病造成,与诊疗行为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系治疗患者脑出血原发疾病造成的,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7,虽然是教材,比较权威,但这是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我院对张丙进行过检查,他并没有动脉瘤,病因不同,并不能套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已陈述张乙、金乙有二个子女,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同时确认张乙、金乙有二个子女的事实;对证据3,虽然患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通过治疗,病情得到控制,但被告对其病因未予查明,且随时有再出血致死可能的情况下,于患者住院后8天即安排出院,且告知不足,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4、5,被告异议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关,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6,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系治疗疾病所必需的费用,但如果第一次治疗痊愈,则可能无需第二次治疗,故第一次住院治疗以外的费用应属原告损失,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对证据7,因其并非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证据1中的第一次住院病历,很清楚地写着出院诊断是蛛网膜下腔出血,而不是如被告所说的病情无法查清,被告的说法互相矛盾;病史陈述是患者本人和其家属,患者本人无法提供病史,上面也记载了“意识不清”的内容,意识不清的人不可能陈述病史;如果能陈述,说明病史记载是错误的;第二次出血抢救成功率较小,我们主要是说第一次住院时某忙安排出院,出院医嘱上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对病情估计不足;从两份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被告存在过错,患者第二次住院前吵架的记载不事实。证据2,只是一家之言,应当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对证据1,住院病历上记载“病史陈述者:患者本人及家属”系习惯写法,有不妥之处,但既然有家属陪同并陈述病史,故本院对相关记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对金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提出:应当构成医疗事故;我方认可疾病是死亡原因,但是死亡是多因一果的,如果院方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能够让张丙恢复好些,不要过早安排出院,那么张丙可能就不会第二次病发。综上,同意被告存在医疗过失的意见,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意见有异议。被告提出:1.对分析意见1、2及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无异议;2.对分析意见3有异议,患者脑出血的原因不明,随时有再次出血的可能,无法预知,这些都已经多次告知患者,为此患者病情根本不存在稳定性之说。第一次出院时患者头痛头昏明显好转,体温进食正常,活动恢复,可以出院,出院时告知也是清楚的,医生将患者家属叫到办公室详细告知。为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方说如果第一次住院时间长一些就不会造成第二次出血,这是没有依据的,也是无法预知的。本院认为,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因此,只有患者的人身损害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构成医疗事故。但本案患者在第一次住院后已基本康复而出院,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并无明显过失;患者在出院后再次昏迷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故本案不属医疗事故;至于被告过早安排出院之过失,前已阐述。故双方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四、对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患者脑出血的原因不明,随时有再次出血的可能,无法预知,这些都已经多次告知患者;经治疗患者头痛头昏明显好转,体温进食正常,活动恢复,可以出院,出院时告知也是清楚的,并将患者家属叫到办公室详细告知;该鉴定报告是默认患者系动脉瘤出血,按照动脉瘤的治疗方法认定需要卧床休息,为此认定我院过早安排出院,告知不足,存在过错,这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患者系在明显好转后出院,但患者本身是个病危之人,且随时有再次出血的可能,故刚刚好转就安排出院明显过早;从病历中也无法体现被告已将“患者随时有再次出血的可能”进行了明确告知。综上,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患者张丙(男,1964年4月出生)因突发头痛、呕吐3天于2009年12月14日到被告处急诊治疗,头ct检查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dsa未见异常,于12月16日收住入院。入院诊断: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后给予1级护理、吸氧、止血、抗血管痉挛、降颅压等综合对症治疗。当日,被告向患者及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患者随时有颅内再出血,导致死亡;入院72小时找患者家属谈话,告知患者病情、可能风险、相关治疗措施。经治疗后,患者病情平稳,头痛明显缓解,无发热无呕吐,无肢体抽搐,神志清楚,gcs15分,对光反射灵敏,四肢肌力正常,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带药继续口服,有不适随时回院复诊;2.有头痛呕吐等仍需及时来院检查;3.一月后回院复查造影等。患者本次住院8天,连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6189.53元,扣除医保报销3797.28元,个人自负12392.25元。同年12月25日19时30分,患者突发意识不清9小时后回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检查:神志昏迷,gcs评分约7分,瞳孔基本对称,直径0.35cm,对光反应存在,颈有抵抗,左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活动可,肌张力无亢进,双侧膝腱反射(++),左某某征阳性。头颅ct检查示:右基底节血肿破入脑室,dsa示:右大脑中动脉avm可能。入院诊断:右基底节自发出血破入脑室,右大脑中动脉avm可能。入院后进行了相关检查,并于当日在全麻下施行脑室置管外引流术。术后予止血、抗血管痉挛、降脑压、预防感染、胃肠粘膜保护、营养支持等治疗。2010年1月17日14时40分,患者突发呼吸减慢,深度昏迷,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经抢救无效于21时45分死亡。死亡原因考虑颅内再出血。患者本次住院24天,连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47391.19元,扣除医保报销23754.55元,个人自负23636.64元。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患者在两次住院过程中,采取的诊疗及抢救措施基本符合脑出血的医疗原则,未违反诊疗规范,患者疾病自身因素是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在患者第一次住院时对病情稳定性估计不足,过早安排出院,且出院时告知不充分,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经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患者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再次发生的脑血管破裂出血系由自身疾病引起,被告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但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病情趋于平稳后,对病情的全面判断和变化预计不足,过早地安排出院,且告知不足,存在着过错。另查明,原告金甲、张甲、张乙、金乙分别系患者张丙的妻子、女儿和父母。本院认为:从患者两次住院治疗的过程看,被告采取的诊疗及抢救措施基本符合脑出血的医疗原则,未违反诊疗规范;患者疾病自身因素是其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患者系病危之人,虽然经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病情有了好转,但并未完全康复,随时有复发可能,而被告在患者第一次住院治疗8天后即安排出院,缺乏对病情稳定性的充分估计,而且出院时对上述情况及危险性也未充分告知患者和家属,故被告也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对患者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第一次住院和门诊费用属治疗疾病本身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第二次住院和门诊费用虽然也是治疗疾病所必须,但因被告在患者首次住院期间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患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故第二次住院及门诊费用可以计入损失(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样,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应按第二次住院时间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在农村,其主张交通费32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0元(其中张乙29500元、金乙4425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68344.14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医院赔偿原告金甲、张甲、张乙、金乙人民币7366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甲、张甲、张乙、金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共同负担518元,被告负担318元;鉴定费(原告已预交3700元、被告已预交2500元),由四原告负担2960元、被告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期春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