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钱某。被告:陆某甲。原告钱某诉被告陆某甲(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独任审判,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因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但鉴于两个孩子的原因一直维系夫妻关系。2002年后,双方矛盾加剧。2008年2月5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月25日,被告听闻原告结识了另异性朋友后对原告殴打,2009年2月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嗣后,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未改善。且被告唆使子女时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桐乡市××和平村××楼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泉)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2、(2009)嘉桐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据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甲(泉)1985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因原告与其他异性生活问题,致原、被告矛盾激化。2008年2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3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2010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3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一直分居,互不尽义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甲(泉)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秋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