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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分11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毛纱,总价值509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左右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原告15000元,余款35959.50元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毛纱货款3595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送货单11份,证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毛纱计价值50959.5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30日送货单无人签收,无法证实系被告购买,本院不予确认;其余10份送货单系被告签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8日,被告分10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毛纱,总价值50774元。本院认为,2009年9月30日的送货单无人签收,无法证实系被告购买,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的金额为5077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5000元,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35774元,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5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滕 云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