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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蒋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胡某某、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胡某某,谢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82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吴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蔡木义独任审判。2010年7月22日,本院依原告蒋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3组团9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方某某自愿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方某某在签字后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借款形成于被告胡某某与谢某某夫妻关系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胡某某、方某某以及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某告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方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方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方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3名为借条,实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1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城区分理处将80万元汇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后,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于2005年4月13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某、方某某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方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原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