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德、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德,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高德(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倩、两被告均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高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高德(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对此高德(某某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高德(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高德(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3年本人分三次向朱某某和邹某某共计借款400000元,对此本人出具借条3份予以确认。2008年3月29日,本人对此400000元借款重新向朱某某出具借条1份,但未收回2003年出具的3份借条。故本人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人并不知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3��29日高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高某某尚欠朱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由杭州市萧山区民政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离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高德(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德(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高德(某某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朱某某借款300000元。2008年3月29日,双方经结算,高德(某某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朱某某借款本息400000元。此款高德(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高德(某某与王某某于199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8日登记离婚。又查明:高德(某某曾以相同的理由于2003年9月26日向邹某某借款200000元;于2003年9月30日向朱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03年10月20日向朱某某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德(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高德(某某作为借款人,在结算后仍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高德(某某归还借款本息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虽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某与高德(某某共同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德(某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本息400000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高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高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钱关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