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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建江、严洲等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江,严洲,马群辉,徐建江,谢定裕,陆波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江,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慈溪市宗汉街道城管中队一分队队长,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洲,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慈溪市宗汉街道城管中队二分队队长,家住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尚家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群辉,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慈溪市宗汉街道城管中队二分队副队长,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建江,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慈溪市宗汉街道城管中队一分队队员,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定裕,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宗汉街道城管中队二分队队员,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波,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宗汉街道城管中队一分队队员,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江、严洲、马群辉、徐建江、谢定裕、陆波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建江、严洲、马群辉、徐建江、谢定裕、陆波及辩护人陆红霞、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严洲、马群辉、谢定裕着制服驾驶城管执法车巡查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村北三环西路行知职高路段一空地,发现慈溪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施某等人违章倾倒建筑垃圾,即电话通知负责该路段执法的被告人周建江、徐建江、陆波前去执法。被告人周建江、徐建江、陆波赶到执法现场后,因缺乏相机无法固定证据,又叫来被告人严洲、马群辉、谢定裕协助执法。被告人周建江等人到达并对现场拍照后,准备暂扣施某等人的车辆,要求施某等人清除垃圾、恢复原样,遭施某谩骂。被告人徐建江见此情形即与施某推搡,继而两人倒地,被告人周建江、陆波、严洲、马群辉、谢定裕即上前围殴施某,致施某受伤,并引发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形象。经法医鉴定,施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江、严洲、马群辉、徐建江、谢定裕、陆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杨某、张某、乔某、夏某、陆某、王某、胡某2、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慈政法【2002】12号慈溪市人民政府文件等、慈溪市宗汉城管中队规章制度、考核细则、队员花名册、工资清单、劳动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建江、严洲、马群辉、徐建江、谢定裕、陆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江、严洲、马群辉、徐建江、谢定裕、陆波受慈溪市宗汉街道聘用行使城市管理执法职权,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殴打他人致轻伤,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和形象,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江、严洲、马群辉、徐建江、谢定裕、陆波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陆红霞、张友明请求对被告人周建江、严洲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江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严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马群辉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徐建江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谢定裕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陆波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