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洪七与曾建、李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七,曾建,李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61号原告:陈洪七。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赵约翰。被告:曾建。被告:李慧芬。原告陈洪七与被告曾建、李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李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七起诉称:被告曾建与被告李慧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俩被告因经营服装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8年10月8日,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和1400000元,原告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二次借款共计250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曾建、李慧芬均未作答辩。原告陈洪七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籍证明、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各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建、李慧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曾建、李慧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建与被告李慧芬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离婚。2008年10月6日,被告曾建以购服装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陈洪七借款1000000元,被告曾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言明向原告借到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伍爱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曾建1000000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曾建以购服装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陈洪七借款1500000元,被告曾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言明向原告借到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伍爱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曾建14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建与被告李慧芬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李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七借款25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洪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0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原告陈洪七负担5550元,被告曾建、李慧芬负担1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