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柴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戴某甲。原告柴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朋友时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6年12月7日,婚生子戴某乙出生。婚后双方感情逐步恶化,开始日渐冷落。到2006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和被告的赌博问题时有争吵,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初,原、被告分居。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2009年8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分居,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2009)嘉善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至今还是想原告回家,继续夫妻关系。几十年的夫妻了,从来都不怎么争吵的,我们之间没有原则性的问题,主要是沟通机会很少。只要原告提出我有什么不对之处,我可以改正的。我们之间的感情到今天的地步我还是感到突然的,我的初衷是明确的,还是希望能和好。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恋,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孩子教育抚养、家庭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争吵。2007年底,原告因车祸受伤,出院后回娘家休养,2008年、2009年春节回家过年。后因故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还是希望能和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至登记结婚,时间长,期间感情也较好,说明双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随着双方共同生活的开始,夫妻之间因各自性格的差别、对家庭事务不同的处理方式等开始产生一些矛盾和纠纷。这些问题的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不被重视,然而日积月累,必将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会造成无可挽回的结果。被告现再次在法庭上面对原告,对此应深有感触。当然,被告对原告感情的再三表白,以及要求和好的愿望还是值得肯定。尽管婚生子已经成年,但破碎的家庭无论对子女、对社会都不会是一件好事。也希望原告考虑双方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不易的夫妻共同生活,珍惜已经拥有的,努力化解矛盾,重修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请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