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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温州××司、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司,陈某某,沈某某,温州××铜材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温州××司,、b、c幢二层205号。法定代表人:谢甲。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沈某某。被告:温州××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乙。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大南××)与被告温州××司(以下简称:一××司)、陈某某、沈某某、温州××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旗成、应欢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南××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许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凯旋××的法定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司、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南××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一××司以购货为由向某告(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大南××)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17)2009年企贷字00116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0万元,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月利率为5.223‰,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由①被告陈某某开办的温州市瓯海瞿某万顺皮革店提供位于某某区瞿某镇瞿某某路55号房产及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为温某某(717)2007年高抵字0259号,抵押已经由共有人被告沈某某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②被告凯旋××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某(717)2008年高保字00024号;③被告林某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某(717)2008年高保字00026号。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在2.3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某某生的费某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司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司仅付利息至2009年7月20日。截止2010年2月22日,被告一××司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7063.32元、逾期利息1410.21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一××司偿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为5.22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为7.8345‰计算,均算至本金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温州市××××号抵押房产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凯旋××、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后营业执照、更名批复及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某,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一××司、凯旋××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温州市瓯海瞿某万顺皮革店营业执照及被告陈某某、沈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方主体适格的事实;3、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的结婚证、身份证,证明两被告婚姻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帐户明细,证明被告一××司借款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将房产作抵押的事实;6、第00024、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凯旋××、林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一××司、沈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一××司已经偿还本金120万元,与原告诉称的180万元金额不相符合。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温某某(717)2007年高抵字0259号),系被告一××司与原告私下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三次贷款没有通知被告陈某某到银行签字,抵押合同上的“抵押期限至2009年10月11日”是原告方自己填写的,内容不真实,应属无效,且本人于2008年10月27日已向某告方出具了一份不愿意再作担保的声明某,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复印件),证明其曾向某告提出声明,不再对被告一××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凯旋铜材公某答辩称:被告凯旋铜材公某担保金额是80多万元,被告一××司已偿还,再则本案有被告陈某某的房产作抵押,应先处理抵押物。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已退出保证责任。原告大南××是2009年3月9日授信被告一××司总额2300万元,由谢甲所有位于鹿城路奥林匹克商住广场abc幢二层205号的房产抵押,以及借款企业主要股东和黄某某个人作保证人等等,被告林某某当日书面向某告说明已退出保证。二、被告一××司于2009年9月14日分二次偿还借款1209530元,那么,180万元减扣1209530元,应余欠金额为59万元。三、假如被告林某某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话,也只能在最高额债权余款44万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既有抵押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应先处理抵押物后,以所得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抵押人陈某某称其已终止担保,那保证人也自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该声明属于单方的行为,属于无效的,不约束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陈某某仍然不能退出担保责任。本案应先行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被告林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归还本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一××司于2009年9月14日还款300000元和909530.23元的事实;2、审批详情,证明被告林某某已退出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凯旋铜材公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某某认为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是原告后加的,内容不真实。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声明(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其根本没有收到,也没有得到原告签字盖印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林某某、凯旋铜材公某也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声明(复印件)没有收到,即使有声明也是无效的。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二份贷款归还本息凭证、审批详情,原告质证认为该笔款是偿还另笔借款合同为温某(717)2009年承字00113号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凯旋铜材公某该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认为证据5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是事后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且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声明是单方行为,且声明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声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二份贷款归还本息凭证截明还款的借款合同为温某(717)2009年承字00113号的贷款,而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温某(717)2009年企贷字00116号,审批详情是原告内部审核手续,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温州市瓯海瞿某万顺皮革店(个体工商户)业主。2007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某、沈某某以温州市瓯海瞿某万顺皮革店名义与原告大南××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17)2007年高抵字002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温州市瓯海瞿某万顺皮革店提供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工业区××号厂房(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55.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7)第3-23933号,土地使用面积为568.73平方米)作为被告一××司借款的担保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0万元,抵押人温州市瓯海瞿某万顺皮革店为原告大南××与被告一××司在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内签暑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0月11日、16日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厂房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2月19日,原告大南××与被告凯旋铜材公某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17)2008年高保字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旋铜材公某为被告一××司与原告大南××在2008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84万元。2008年3月10日,原告大南××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17)2008年高保字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某为被告一××司与原告大南××在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44万元。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某,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某、律师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他相关费某,还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09年2月19日,原告大南××与被告一××司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17)2009年企贷字0011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司向某告大南××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月利率为5.223‰,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笔借款由上述三份合同作担保,即温某(717)2007年高抵字002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温某某(717)2008年高保字00024、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依约向被告一××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司仅付利息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担保人陈某某、沈某某、凯旋铜材公某、林某某均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一××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2009年7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息。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与被告一××司签订编号为温某(717)2009年承字00113号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被告一××司向某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72万元,承兑账号为××,被告一××司于2009年9月11日、同年9月14日分别汇给原告300000元和909530.23元,贷款归还本息凭证载明还款分期号为温某(717)2009年承字00113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一××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温州市瓯海瞿某万顺皮革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其妻沈某某共同将厂房为被告一××司的借款最高债权余额为200万元设立抵押,并办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被告凯旋铜材公某为被告一××司的借款最高债权余额84万元作担保,被告林某某为被告一××司的借款最高债权余额44万元作担保,均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辩称“被告一××司已经偿还本金120万元,应扣减”的主张,因120万元的贷款归还本息凭证载明是被告一××司偿还另笔借款合同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一××司、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按月利率5.223‰计算,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7.8345‰计算);二、若被告温州××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共有的温州市瓯海瞿某万顺皮革店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工业区××号厂房(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55.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7)第3-23933号,土地使用面积为568.7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铜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司上述债务在84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温州××司上述债务在44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温州××铜材有限公司、林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6元,由被告温州××司、陈某某、沈某某、温州××铜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