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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乙。被告黄某。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被告黄乙因做生意所需在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得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黄某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期为一个月。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无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元,共计20720元;2、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10日被告黄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做担保人、约定借期1个月之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由黄某做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保证人黄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六个月要求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乙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丙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68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