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被告何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05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乙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何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何乙出具的借条两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向该行贷款350000元的事实。3、富阳市场口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何甲与两份借条上的何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何乙未做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未借钱给被告,该100000元借款是原告分两次借给他人的,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经手该笔借款而已,实际借款人有出具欠条给被告的。由于原、被告原来是朋友,所以被告才出具该两份借条。被告何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甲提供的证据1、3,被告何乙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贷款行为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某某贷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5月14日,被告何乙向原告何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2007年5月14日,被告就该10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乙欠原告何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系他人借款,并非被告所借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乙归还原告何甲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