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冲弟诉被告林振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冲弟,林振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江冲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甘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宣,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振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江冲弟诉被告林振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冲弟的委托代理人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冲弟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4日归还,还款期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振宣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江冲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时间:2009年8月15日,归还时间:2009年10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00000元未清还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林振宣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冲弟欠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林振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江冲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范合瑞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