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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郑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郑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蛮横专断,原告应酬回家稍迟就将其关在门外。2009年12月25日,双方为小孩吃奶粉一事争吵,被告拿菜刀刀背砍原告后背五、六刀,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4月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及婚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均不是事实。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芙蓉镇前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嘉同安医院出生证底根及庭审笔录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海敏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