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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樊甲、樊某乙、樊与樊甲、樊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樊甲、樊某乙、樊,樊甲,樊某乙,樊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76963250-9)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樊甲。被告樊某乙。被告樊某甲。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樊甲、樊某乙、樊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伟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甲、樊乙、樊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樊甲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采用担保方式,保证人为樊某乙、樊某甲,约定借款在2008年8月26日归还,并按月利率11.7‰计付利息,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樊甲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樊甲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按1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的利息345.15元,被告樊某乙、樊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4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息随本清,被告樊某乙、樊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25元由被告樊甲负担,被告樊某乙、樊某甲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樊甲、樊某乙、樊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樊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樊某乙、樊某甲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八份,证明被告樊甲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11月4日、12月26日、2008年1月19日、2010年8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元、1000元、2800元、1000元和57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700元;被告樊甲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8月19日支付利息500元和3350.29元。被告樊甲、樊某乙、樊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和举证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樊甲、保证人樊某乙、保证人樊某甲订立龙信联(小南海社)保借字第92311200780909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樊甲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樊甲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11月4日、12月26日、2008年1月19日、2010年8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元、1000元、2800元、1000元和57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700元;被告樊甲又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8月19日支付利息500元和3350.29元。被告樊甲尚欠原告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按1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的利息345.15元、尚欠原告借款4300元及自2010年8月19日起的罚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甲、樊某乙、樊某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被告樊某乙、樊某甲在提供保证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甲归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息随本清。被告樊乙、樊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樊甲支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按1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的利息345.15元。被告樊乙、樊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交纳。由被告樊乙、樊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建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