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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晓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陈晓丹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506813-8。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口。负责人:陈国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晓莉,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丹。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陈晓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43×××62乐当家白金借记卡一张。2010年3月5日,原告使用该卡时,发现卡内资金为670.18元,通过银行查询得知该卡于2010年3月3日在杭州建行ATM自动取款机被他人用伪卡领取2万元,2010年3月4日在杭州其他银行ATM自动取款机被他人用伪卡领取2万元,支付取款手续费114元,共计卡内资金损失40114元。事后,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供涉案款项被支取系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所为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晓丹在被告银行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白金卡,并陆续往卡内存钱,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发卡机构,应当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如果伪卡能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只能解释为银行卡技术食量太低或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也表明银行未尽实质审查义务。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及计算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导致银行卡内资金被持伪卡的不法分子刷卡使用,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其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不法分子利用伪卡欺骗银行,不法分子的行为不能视为储户的行为,银行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在储户存、取款时,银行还应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包括对ATM机及其周边环境进行维护和管理,放置监控设备,确保交易场所安全。如果不法分子通过在ATM机上或网点门口刷卡处安置读卡器,在柜员机上设置摄像装置,窃取储户银行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银行卡,将储户卡内存款支取的,则银行因违反了其对在ATM机上进行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陈晓丹的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并刷卡造成经济损失40114元,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借记卡内的经济损失40114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基于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原告存在过错,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丹经济损失40114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0.3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通过“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和制作的询问笔录、取款录像截图即认定被上诉人40114元实际损失,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但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存在“将磁卡出借、转借”或者“将密码告知他人、委托他人支取”等排他情况。即使被上诉人在银行卡被复制的情况下,如果其密码保管到位,那么,存款也是无法被冒领的。也就是说,因为被上诉人自己对密码保管存在过错,才导致此次被冒领情况的发生,后果应当由其自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晓丹答辩称:一、举证责任问题,与被上诉人相比,上诉人在举证能力上有明显的优势,因为本案的诉讼涉及银行的相关行为,因此,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合法而公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或将密码交由他人支出情况,对该情况,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二、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机构作为发卡机构,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措施,该人为包括有两层含义,上诉人的理解有点断章取义。包括第一,发卡机构的银行卡必须不能被复制;第二,发卡机构对银行卡必须具有识别真伪的技术。在一审时,上诉人承认其银行卡可以被复制。因此,因银行卡被复制,到时存款损失,发卡银行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提交的理财卡章程、合约等,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非双方合意达成,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是因被人复制银行卡盗取存款,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晓丹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乐当家白金借记卡一张被他人用伪卡在ATM机上领取款项,造成卡内资金损失40114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对此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ATM机上取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银行卡和密码,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取款。关于密码问题,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自己对密码保管存在过错,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存在将密码告知他人的情况,对此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保管密码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银行卡问题,发卡机构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要确保持卡人的交易安全,而本案他人用伪卡取款成功,上诉人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再则,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导致被他人用伪卡刷卡取走被上诉人卡内的资金,造成损失,上诉人同样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114元。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到原审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点有误,经本院审查,原审从2009年3月5日起计算系笔误,应当从2010年3月5日起计算,对原审该部分的判决应予以变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晓丹经济损失40114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0.3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